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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注释书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立法·要点注释】

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法律制度。关于申请主体方面,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作为重整申请人。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2012年10月29日)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参考观点】

一、关于重整申请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一般为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出资人,除此之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关于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实现由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是否可以申请重整尚未有明确规定。比如,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同一债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反过来说,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和出资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整?因考虑到重整作为“治病救人”的一种机制,要尽可能给予其被挽救的机会。【1】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或出资人应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但《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已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件有关宣告破产的时间、条件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了破产清算案件宣告破产的条件和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因此,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出资人应当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充分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2】

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于尚未审结案件的申请人,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时系基于《企业破产法(试行)》规范的规定,因《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申请人仅能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只要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尽可能赋予有关主体申请转入重整的机会。这里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下破产清算向和解或者重整程序的转化,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二是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权人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或者《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于宣告其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的,虽然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关于破产清算向重整程序转化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受理。【3】

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宣告破产后能否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而是在本条第二款中明确限定破产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应在破产宣告前进行。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4】

编者说明

一般情形下重整程序的申请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其中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出资人不能直接申请重整,且需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特定条件下才享有申请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的权利。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前,债务人、债权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整,以及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前,申请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整,编者认为,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应尽可能地赋予该等主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前申请重整的权利,以尽可能挽救债务人。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其程序的启动在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申请重整阶段即申请实质合并重整,此模式下各关联公司在申请阶段即视为一个整体,一并申请重整并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第二,先分别后合并,即各关联公司先分别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然后再申请合并重整;第三,核心公司先行重整,后吸收其余,即不再对其他关联公司单独申请重整,而直接申请实质合并重整,并入核心公司的重整程序。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主体,编者认为,在第一种模式下,申请主体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一致,任何一家关联公司,任何一家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均可申请对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在第二和第三种模式下,除了关联公司成员、关联公司成员的出资人、关联公司成员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实质合并重整外,关联公司管理人亦应享有申请权。

第七十一条 【裁定重整与公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立法·要点注释】

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当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债务人重整,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主要涉及债务人有无重整能力、是否具备重整原因、申请人是否有重整申请权、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证据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进行公告。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19号,2016年8月1日)

第七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2016年5月6日)

三、切实建立健全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机制。一要健全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各地法院要围绕让人民法院成为“生病企业”医院目标,对虽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要以市场化为导向,积极开展破产和解和重整,有效利用各种资源,使企业恢复生机。对救治无效或者其他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加快破产清算、及时释放生产要素,实现市场出清。二要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积极与政府建立“府院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协调机制要统筹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相关工作,妥善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三要建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机制。各地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建设工作要求,做好破产案件前期信息整理工作,确保信息平台上线后顺畅运行。实现重整企业信息公开、破产程序公开、化解破产受理难问题的目标。四要建立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机制。各地法院要依法处理职工工资、国家税收、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实现顺序和实现方式,审慎协调各方利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2014年6月3日)

16.有效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促进企业资源的流转利用。要积极支持符合产业政策调整目标、具有重整希望和可能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通过合法高效的破产重整程序,帮助企业压缩和合并过剩产能,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配置。要注重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及时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保障企业业务流程再造和技术升级改造。在企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上,要着眼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过剩产能长效机制,防止借破产重整逃避债务、不当耗费社会资源,避免重整程序空转。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2012年10月29日)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会议认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3.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6.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观点】

由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比较宽松,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重整案件时,除重整原因之外,要加强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4条对重整适用的对象作了明确限定,即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人民法院在裁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整对象应是债务出现问题的困境企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重整对象就是出现该条所规定的破产重整原因的企业,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从破产重整成功的案例看,重整程序一般适合于较大规模且明显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在适用重整程序时,应当结合企业所属产业前景、陷入困境的原因、企业财务目标或指标等因素综合判断,严格控制增量,防止新的产能过剩。【5】

二、困境企业应具有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

作为重整对象的困境企业应具有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这是启动重整程序应具备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困境企业即便出现了重整原因,但如不具有拯救的价值和可能,也无启动重整程序之必要。困境企业的拯救价值体现在其继续经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维持企业的继续经营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各利害关系人,有利于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困境企业具有挽救的可能,是指企业通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生产经营等,具有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恢复清偿能力的前景和可能性。从另一方面看,困境企业的挽救需要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努力、各自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才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各方利害关系人没有挽救债务人企业的意愿,或者均不愿作出让步,也就表明债务人企业不具有挽救希望。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境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

债务人具有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性才具有重整可行性,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判断可以通过重整申请的听证程序进行,提交重整申请的主体具有举证证明重整可行性的义务,法官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分析判断并作出结论。但会出现司法判断和商业判断的差别问题,有些案件可能从商业判断来看有一定的重整可行性,但从法官角度来看,可能会认为可行性非常小,由此涉及商业判断和司法判断的冲突,在此情形下,要尽可能尊重商业判断。【6】

三、关于重整申请审查的听证程序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在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书面材料审查外,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还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此外,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机构调查核实企业的经济、财务状况,了解企业的重整原因、重整前景等信息和意见,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有重整的希望。【7】

针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情形及听证会应注意的事项,《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进行了明确,即: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不同,在是否受理的审查中涉及很多内容,尤其是上市公司作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破产重整还必然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有关问题。根据《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应当提交的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其他特殊材料,包括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并且,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人民法院在拟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8】前述相关材料的出具需要协调多个部门,可能造成案件受理的前置周期较长,导致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破产的保护功能无法及时发挥作用,形成对公司拯救不及时,拯救成本加大等不利因素,对此,一方面是要鼓励相关主体及时提出申请,避免等到企业价值已经消耗殆尽才进入重整程序;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设置临时管理人的模式,对重整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前的债务人财产予以保全。【9】

编者说明

相较于非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只需管辖法院进行审查,我国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的审查较严,《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座谈会纪要》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而言,通常情况下,在管辖法院决定受理上市公司的重整申请前,尚需要完成如下工作:第一,地方政府同意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向管辖法院出具支持函及维稳预案,并同时向证监会出具支持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函。第二,对于地方政府出具的支持函,证监会出具意见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管辖法院收到地方政府出具的支持函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是否可以受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受理法院报请的材料及证监会的函件,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立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裁定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

鉴于以上较为繁杂的流程,上市公司从提出重整申请到法院受理耗时较久,通常需要数月时间,而上市公司基于保壳的需求,通常对重整时间的需求又较为紧张,两者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2019年9月以来,先后有*st德奥、*st利源宣布实施预重整,不能不说是上市公司尝试通过预重整缓解上述矛盾压缩重整时间的体现。另外,2014~2018年,上市公司重整案件除了2016年为3宗外,其他年份均为2宗,但2019年截至12月30日,已受理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已达到了7宗,且均为下半年所受理。因此,如果上市公司有重整的需求,应充分考虑重整申请审查环节的复杂性及其所耗费的时间,及早进行筹划,及早实施,避免扎堆启动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从而影响上市公司主体资格。同时,编者认为,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和受理涉及多个部门协调,建议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审查程序、时限和具体审查标准,为拟申请重整的上市公司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

第七十二条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立法·要点注释】

重整期间系指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至重整程序终止这一特定的期间。重整程序终止则可进一步区分为完成性终止和非完成性终止。前者系指重整计划获得批准,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该期间亦不属于重整期间。后者的情形较为复杂,但其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即债务人均被宣告破产清算。重整期间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相应的影响。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参考观点】

本条规定了重整期间,但没有明确规定重整的具体时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重整期间可以无限延长。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3个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再行表决一次,该表决组拒绝协商或再行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并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逾期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人民法院没有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般来说,重整期间最长可以达到12个月以上。【10】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立法·要点注释】

在重整过程中,为了发挥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早走出经营困境,本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债务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的,仍然由管理人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2012年10月29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12.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参考观点】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中的经营模式采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是在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管理。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自行管理的申请时间、自行管理的职责、自行管理期间的管理人监督职责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等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从立法目的来看,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既要激励债务人自愿启动重整程序化解财务危机并重新开始,同时还要兼顾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重整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取向。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总体上反映着以市场机制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私权诉求。而法官对债务人是否适合自行管理的判断取决于根据证据所作出的事实和行为认定。因此,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之下,需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和管理人监督权为出发点,界定法官、管理人和债务人各自在重整程序中对于经营管理权的权利边界。《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第一款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第(1)项“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和第(2)项“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消极条件是第(3)项“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第(4)项“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述四个条件可以分别概括为具备自行管理能力、有利于重整、不存在恶意行为以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兜底性条件。债务人提出的自行管理申请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法院应当从上述四个方面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11】

二、关于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时间

为了提高重整效率、维护重整企业的营业价值,防止管理人接管后批准自行管理又再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而造成经营管理权的反复变动,《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第二款赋予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的权利,无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对自行管理申请进行表决,也不以征求债权人意见为必要条件。一方面通过保护诚信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来激励债务人尽快启动重整程序,另一方面避免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过多征求债权人意见导致经营管理权出现真空和管理人接管进退两难的局面。【12】

三、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职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自行管理债务人并不能完全替代管理人行使职权,从现有实践经验的反映来看,如果管理人的职权全部由自行管理债务人行使,存在可能导致自行管理债务人道德风险和权力滥用的忧虑。因此,“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应当结合上文“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限缩解释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调查财产权、债权审查权、破产撤销权、诉讼代表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其他职责原则上仍由管理人行使为宜。【13】

在重整案件中,如果是管理人管理的方式,一般来讲,管理人有较强的审慎履职动因,但如果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方式,管理人有时就缺乏积极、审慎履职的动力,往往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得过且过,充当橡皮图章或法院的传声筒。【14】为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9条进一步明晰了重整管理人的特定职责,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此外,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上市公司具有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责任问题,《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座谈会纪要》第五条也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上司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5】

四、关于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此,需要明确管理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首先,管理人的监督对象是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其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最后,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16】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对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进行合理划分。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深圳市国展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华)重整一案。2012年10月2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对深中华进行重整。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深中华于2012年10月29日向深圳中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深圳中院审查后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30-1号决定书,批准深中华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及深圳中院的决定,在深中华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下,管理人应履行监督深中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职责。根据深圳中院作出的《关于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与债务人职责划分的通知》,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管理债务人公章并监督债务人使用;调查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负责债权的申报、审核工作;指导并监督债务人起草重整计划草案;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组织召开关系人会议;监督债务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以及深圳中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下,结合深中华的自身情况,其职责主要包括: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计划;深圳中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裁判要点】

本案中,债务人深中华在重整期间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法院在决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同时,对重整期间管理人及债务人的职责也作出了明确划分,即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管理债务人公章并监督债务人使用;调查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负责债权的申报、审核工作;指导并监督债务人起草重整计划草案;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组织召开关系人会议;监督债务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以及深圳中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下,债务人深中华的自身的职责主要包括: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计划;深圳中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在重整期间,由债务人和管理人两个机构同时履行相关的职责,法院对管理人和债务人应履行的职责进行合理区分,确保了重整程序的高效和顺利进行。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15日)。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字第30号整理。

编者说明

我国有必要适度强化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以充分激发重整制度的活力。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源于美国的dip(debtorinpossession)制度,dip制度在美国是被实践充分检验了的重整制度的基石。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美国的公司重整中管理层可以继续保留经营管理权。此后,在当时的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的主持下,分三年公布了一份调查报告,即道格拉斯报告,报告的最终结论是,必须赶走破产企业的原管理层,以没有利益关系的独立的重整托管人取而代之,并抑制华尔街专业重整人士对破产重整的控制。道格拉斯报告的内容最终被国会所接受,并在1939年形成了钱德勒法案,该法案的内容被写进了破产法第10章。根据该章规定,重整中要任命托管人来取代债务人当前的管理层来经营企业,dip制度被弃之不用。然而,债务人及管理层并不会轻易放弃重整控制权,在实践中,新增的破产法第10章反而被弃之不用。鉴于立法目的和破产实践的背离,dip法典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在1975年举行的参议院听证会上,支持dip的声音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几乎每一个在国会作证的人都支持在小型公司重整中保留债务人的管理层。对于大公司重整,则不应当再强制性要求任命托管人,而应将dip作为一般原则,将任命托管人作为例外。这些提议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最终在1978年破产法中,第10章被弃之不用,“制度又回到了1939年前的实践: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层留任,很少指定托管人。大的上市公司开始渐渐转向重整程序,直到今天已经成为一种稳定的程序”。【17】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dip制度或者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都有扩大化的趋势。《九民会议纪要》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回应了实践中普遍关切的几个问题,包括明确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建立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终止制度,明确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原则性区分了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和管理人的职责分工等,是中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重大进步。后续在实践中,需要各方进一步探索,对于具有市场化、法治化基因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予以充分的理解,推动和鼓励困境企业及早和主动地通过重整摆脱困境。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与营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立法·要点注释】

由于管理人未必精通企业的营业事务,需要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人做好重整工作。而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恰恰是对债务人最了解的人,如果能够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债务人重整成功大有裨益。因此,《企业破产法》除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外,在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还允许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由于管理人和这些经营管理人员之间是聘任关系,其经营管理活动要对管理人负责,受管理人监督。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4.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人民法院要指导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队伍中来,促进管理人队伍内在结构更加合理,充分发挥和提升管理人在企业病因诊断、资源整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参考观点】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虽然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将管理人主要限于律师、会计师、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但在具体的破产企业管理中,法院仍有必要根据单个企业的实际情况,指导上述中介机构吸收熟谙企业特点和运营规律,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经营能力的非中介机构类人员参与破产管理,确保企业破产病因诊断准确、企业拯救药方对症有效、经济资源配置整合合理。这既是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更是管理人在实际搭建工作团队时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后,可以对管理人搭建工作团队提出必要的建议。【18】

根据本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对于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共益债务予以随时清偿。

编者说明

从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关于丰富和充实管理人队伍结构的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更为注重从实质上提升挽救企业的可能性,而放松了形式上的限制。在实务中,管理人除了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外,也可以聘请第三方负责营业事务,在相关制度合理设置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负责营业事务有时能够取得更好的经营效果。比如在*st钛白重整案中,管理人即聘请同行业的第三方对*st钛白进行托管经营,该第三方不仅在托管经营期间改善了*st钛白的经营状况,而且后续转变为重组方,对*st钛白进行了重组,并最终使得*st钛白重生,*st钛白重整案亦被评选为全国法院十大典型破产案例之一。

第七十五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立法·要点注释】

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虑尊重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也要考虑有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重整期间应暂停担保权行使。同时,为了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必要的保护,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同时,在重整期间,为保证继续营业所需的资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能需要向他人借款,对于该等借款可赋予其优先清偿的地位或者提供财产担保。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对破产案件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性质、清偿顺位及为借款而设定的担保的债权与此前已设定的担保的债权的清偿顺位、借款的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并没有明确“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是否包含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情形,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了解决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发生借款的法律保障问题,以促进破产程序中的融资,最终更好地实现融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条分四个层次对破产程序中借款进行了规定:第一,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符合相应条件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当然也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第二,如果债务人企业在此之前已经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物的担保,新借款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清偿不得损害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的清偿利益。第三,如果为继续营业发生的借款设定了抵押,而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第四,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发生新的借款,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就是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借款必须严格限定在“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范围内,以及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破产程序中。从实践来看,破产程序中的借款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为债务人继续营业、保存其营运价值的必要的周转金等借款,这种资金主要系用于维持营业的常态性、流动性、解决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的借款;(2)债务人企业根据重整计划获得的融资借款。本条司法解释规范的主要是第一种情形,可以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自然也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对于债务人企业根据重整计划所获的融资清偿顺序问题,通常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凸显其重要性,但应当放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表决和裁定批准的法律框架中考虑,通过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表决范围内充分协商,认定其法律性质和地位。【19】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参考观点】

一、关于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恢复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结合本条的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同样受“自动冻结”而不能行使别除权。如何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从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担保权的例外情形及救济途径两个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规范,具体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把握:【20】

一是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前,为了增加融资维持营业价值,通常会应债权人要求设置担保权来获得融资,其主要财产均已设置担保权的情况下,用于抵押或者质押的债务人财产一般是债务人的核心资产,也是重整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对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本条规定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原则,正确适用《九民会议纪要》对例外情形的规定。

二是合理判断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重整程序中设定担保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属于重整必需的财产,是重整程序中法院决定批准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因此,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从而充分保护不影响重整程序的担保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的利益。

三是法院应当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申请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了下列两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情形:第一,担保权人应当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担保权人不能证明这一条件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的恢复行使权利申请。第二,虽然担保权人完成了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的举证责任,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在充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障重整程序的制度目标,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的恢复行使权利申请。

四是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途径。本条未明确规定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途径。为了完善重整期间冻结担保权的特殊制度安排,充分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担保权人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担保权人不服人民法院相关裁定的复议权。同时,基于担保物的处置权归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该规定人民法院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启动担保物的处置程序,保障担保权人及时行使变现权。

二、关于重整程序中的对外借款

重整涉及债务人的继续营业问题,继续营业必然发生运营成本和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对外借款的,但在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存在这种可能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以应付营运必要开支。虽然债务人因进入重整程序而依法暂时不必清偿重整前已经发生的债务,但其仍必须设法取得新的资金,才能维持运营支撑重整成功的实现。但新的融资,必然会导致债务人负债的增加。如果债务人最终无法成功重整而被宣告破产,此时新融资的存在将使原有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下降。因此,虽然新融资确属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或生存、或对于其资产保值增值的必要手段之一,但就已陷入困境的财务状况而言无疑加重了其偿债负担,这显然也是影响原有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21】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

【典型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重整期间债务人及管理人对外借款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属于共益债务,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卧牛公司)申请重整一案。2008年8月14日,金卧牛公司及其管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商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亿商通公司借给金卧牛公司100万元,金卧牛公司只能把该款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用。还款期限:在重整期间,金卧牛公司进入正常生产六个月后一次性清偿。若金卧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金卧牛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金卧牛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亿商通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借款25万元。亿商通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汇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5万元(管理人确认收到该款)。因金卧牛公司及管理人共同具函提出将收款人更改为众泰会计事务所,亿商通公司于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四次向众泰会计事务所转账共计50万元。

因金卧牛公司不能执行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终止金卧牛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亿商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卧牛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将上述款项列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无效,所涉款项不能作为共益债务支付,而驳回了亿商通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金卧牛公司尚欠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债务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由金卧牛公司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清偿。

【裁判要点】

债务人及管理人为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不属于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情形,没有违反民事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用于维持企业的继续运行,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第七十六条 【重整期间的取回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立法·要点注释】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本应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考虑到在重整程序中,这些财产很可能为债务人继续经营所必需,对债务人重整成功与否起着关键作用。因此本条规定,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利用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基础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限制权利人对取回权的行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要点注释】

本条规定旨在明确重整期间权利人行使紧急取回权的具体条件。为了保障企业重整成功,《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他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取回,除非符合权利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的取回条件。但是,在有证据证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可能导致相关财产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形下,权利人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企业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为维护各方利益的适度平衡,本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行使紧急取回权的具体条件。【22】

【参考观点】

一、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人必须针对自己所有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取回的财产首先应当属于权利人所有,同时由于租赁使用、借贷、寄托、承揽加工、代购代销等原因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2)行使取回权的财产应当客观存在,如果财产灭失,权利人就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3)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其与债务人在此之前约定的条件,如租赁期满返还、质权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后返还该财产等。【23】

二、重整期间行使紧急取回权的规则

对于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一般情形下不得取回,除非符合财产权利人和债务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但为平衡各方利益,《企业破产法解释二》对本条进行了补充,明确了重整期间特定情形下财产权利人行使紧急取回权的规则。对于重整期间财产权利人紧急取回权的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1)准确把握对“重整期间”的理解。所谓重整期间,仅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程序被依法裁定终止的期间。在重整计划得到批准以后的执行阶段,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行使取回权,则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由于此时未对取回权作出法律上的限制,因此不存在紧急取回权问题。(2)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程序中,尽管管理人可以对其进行监督,但是仍难以完全避免债务人发生欺诈、违法、违约等行为,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在此种紧急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以维持权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3)在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期间,如果管理人违反债务人和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有欺诈、违法、不称职等行为,可能导致取回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以制约管理人的不当行为。【24】

【上边距】

第七十七条 【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立法·要点注释】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共渡难关,限制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其积极性,但是如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会对重整程序产生影响,也不会因此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经法院同意,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参考观点】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请求投资分配的禁止是绝对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其相互转让对债务人的股权不在此限。【25】而本条所规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来界定,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八条 【重整终止与破产宣告】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立法·要点注释】

首先,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的,如果不立即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导致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继续减少而没有救济途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其次,债务人的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与重整目的相悖,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最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阻碍管理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导致管理人不能执行职务时,债务人财产就会处于失控状态,营业事务也会受到不利影响,重整计划草案难以制作,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出现此种情况时,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参考观点】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需达到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程度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恶化且达到了使债务人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程度,人民法院才能据此依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在重整期间一般会呈现三种趋势:第一,维持企业原来的水平,徘徊不前,没有大的改观;第二,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逐渐好转;第三,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并非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充分条件,必须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恶化的程度达到了使债务人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因为债务人要摆脱破产境地,扭亏为盈,并非立竿见影之易事,重整初期或者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都可能会出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若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就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不仅可能会使债务人失去复苏的机会,也可能使债权人失去因重整而得到更多清偿的机会。【26】

二、关于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在重整期间,如债务人存在以下行为可以认定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1)以隐匿、转移、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手段,人为制造财务、财产状况假象的;(2)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剥夺或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3)债务人给予个别债权人和解协议之外的特殊利益的。【27】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出现该等与重整目的相悖行为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关于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情形下的管理人指定

除本条规定重整程序终止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还对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法院裁定批准而由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在重整程序依法转入清算程序的法定情形中,有一部分或者说主要的管理人工作内容、职责会发生重合,比如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尤其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转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管理人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为有利于程序的衔接和工作的开展、降低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9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的规定,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的,原重整程序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如果发生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28】

【1】参见刘敏:《破产审判新动态及应对策略》,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二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

【2】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4】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5】参见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6】参见刘敏:《破产审判新动态及应对策略》,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二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

【7】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

【8】参见宋晓明、张勇健、赵柯:《〈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合议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情况总结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25页。

【10】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2~565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5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5页。

【14】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合议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情况总结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2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5页。

【17】参见罗帕奇、魏福德:《大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18页。

【18】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49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6~570页。

【21】参见李震东:《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35页。

【2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384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36~438页。

【25】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385页。

【26】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7页。

【27】参见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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