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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 §01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申请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没有履行义务。(2)必须在本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提出申请,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3)申请执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说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提出证据,并应当尽量提供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4)申请执行必须提交执行根据。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据以申请执行的,既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也包括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移交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结案件后,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移交给执行员执行。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开始,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追索国家财产案件的判决,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往往不经当事人申请而直接移交执行。移交执行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哪些案件需要移交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移交执行。凡审判人员没有移交执行的案件,就意味着执行开始需要当事人申请。根据本条规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移送执行。【1】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编者说明

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97条原规定,被执行人的“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后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缩小了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就一般债权而言,将其限定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从而排除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本条沿用了《执行工作规定》之限制。

根据此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须以取得执行依据为条件,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权主要包括:(1)《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4)《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6)《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8)《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移转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4年11月1日)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3】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2008年8月1日)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条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

第七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第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十八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2006年4月1日)

第一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编者说明

“法官的批示”相当于内地的裁定。“批示”可以分为单纯事务性的批示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批示。前者处理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问题,而不解决实体问题。后者可以涉及实体问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批示具有确定判决的强制力;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法院或法官的批示如果要求履行一定债务,则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判决。批示的形式可以是法官在诉讼文件上的手写批示,也可以是专门打印的批示,或者是经法官签字的有关口头批示的记录。

第三条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六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编者说明

对认可与否的裁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的问题,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可以上诉的裁定作有限制,故本条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做法,设计了向上级法院提请复议的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对于执行中作出的裁定,本条只是提到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在澳门地区法律中是通过上诉解决的。但因为内地法律上的执行程序不是按照诉讼模式设计的,而且与认可与否的裁定相比,执行中的裁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相对较小,故没有明确创设复议途径。

第十三条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第十五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 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2015年7月1日)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2012年4月10日)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4】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2018年1月15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责任者赔偿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的,可以一并写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15年1月7日)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2018年3月2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16年12月1日)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5年1月1日)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5】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2013年4月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司法文件】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6】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7】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五、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

(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6.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8】的规定处理。

四、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

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4.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18.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0.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21.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否收取诉讼费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19号,2017年1月11日)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请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诉讼费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1992年7月29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1号,1997年1月2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78号《关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执行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编者说明

《执行工作规定》第22条对于执行代理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和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16号,2004年4月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迈柯恒公司和旭帝公司与南开建行存款纠纷两案有关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和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帝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我院认为,迈柯恒公司和旭帝公司提交给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在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注册资金上均是一致的,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未作其他说明。并且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南开支行对迈柯恒公司和旭帝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故我院(2001)民二终字第126号和(2001)民二终字第127号判决书确认的诉讼主体与参加一审诉讼的主体是一致的。

二、关于迈柯恒公司作为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最高人民法院仍以原名称作出判决的问题,我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并不当然终止,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我院二审仍以迈柯恒公司的名称作出判决并无不可。

三、关于迈柯恒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的问题,我院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迈柯恒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是诉讼主体,也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如果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包括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由清算组代表迈柯恒公司申请执行。

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5号,2004年11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2004〕18号请示的《关于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品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你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3—1号,2005年8月9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川执字第1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征询我院民二庭,因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本院审理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保证人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的追偿权。

二、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至于由执行机构还是立案机构来制作裁定书,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决定。

此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2009年6月1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2009年5月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执监字第34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编者说明

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时,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案件,是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也已经明确是可以的,但例外的情况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5号,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皖执字第00002号《关于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执行程序亦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9】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本案中,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另外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就有关公司清算的财务会计进行特别审计,如果该授权委托书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清算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允许百事达公司查阅与特别清算有关的合资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2009年8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受理执行本案。同年9月17日,百事达公司书面告知安徽高院,其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就有关公司清算的财务会计进行特别审计。清算委员会提出,百事达公司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但委托手续应依法由美国公证部门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百事达公司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10】之规定,是对涉外案件中律师等参加诉讼才须走的认证和公证程序,该公司已按要求办理了手续,不应针对执行程序的看账行为作此要求。安徽高院就此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11】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2013年11月2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2013〕鲁执三他字第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上述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只要在实体上享有抵押权,即可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请你院按照此法律规定规范处理,向当事人释明相关程序救济措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案例】

1.李晓玲、李*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指导案例34号)【12】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作审查仍将李*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二、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2.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执行争议案【13】

——判决明确判定了各方当事人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山西宏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诉山西省朔州市物贸中心(以下简称朔州物贸)、第三人山西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以下简称解州铝厂)、山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以下简称运城工行)、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建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作出(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判令:(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为08894177号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供货协议、供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及银行承兑协议、银行贴现协议等合同及此张汇票签发、取得、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无效。太原建行退还运城工行500万元票款,并由运城工行返还解州铝厂。(2)宏宝公司返还给朔州物贸人民币500万元。(3)朔州物贸返还第三人金丰公司人民币34.9万元和10辆sxg1142g货车。(4)金丰公司返还给第三人太原建行赊贴现款48***597万元,所得利息收缴国库。(5)太原建行办理177号银行承兑贴现款中所收贴现利息13.5403万元,由其退出抵顶赊贴现款500万元的本金。(6)原告宏宝公司和第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各自承担。(7)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再审判决生效后,朔州物贸于199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因宏宝公司既无主体资格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宏宝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在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其中以交换机1套,计算机16台,100型奥迪、普通型与2000型桑塔纳车各1辆抵顶60万元,付现金40万元)。双方于同年11月8日履行完毕,此案已执结。

第三人金丰公司按判决应返还建行太原支行贴现款48***597万元,但判决生效后,太原建行也未申请执行金丰公司。主要理由为:(1)此案应按照票据流通顺序全案通盘执行,不能一案多头执行将互相返还的义务变为连带清偿责任,即不管金丰公司是否将486万余元票款退回,单独执行该行这一环节,实质上把该行应转交金丰公司返还的486万余元贴现款的义务变成代金丰公司偿还此笔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再审判决没有改判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2)金丰公司486万余元贴现款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根据山西高院二审判决执行给金丰公司的,且已经作结案处理。山西高院再审判决又让金丰公司返还此款,金丰公司能否返还,该行不应承担责任,故太原建行既不申请执行金丰公司又拒绝履行给运城工行付款的义务。

第三人运城工行在再审判决生效后,即于1998年12月28日向太原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1999年1月4日立案执行。运城工行和解州铝厂认为太原建行要求全案通盘执行是错误的,本案应分段执行,因再审判决的本意是各当事人之间互相返还,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并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太原建行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且再审判决认定太原建行承担违法过错责任有事实依据,即该行与金丰公司串通,强行承兑,且在贴现到期后5次提示承兑,才使票据变成了票款,转入金丰公司账户,造成不应有的后果,给该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坚决要求执行太原建行。

[裁判要点]

一、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太原建行、运城工行、宏宝公司、朔州物贸、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14】、第二百一十六条【15】、第二百一十九条【16】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9条之规定,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运城工行向太原中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中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运城工行申请执行太原建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太原建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运城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1〕执监字第26号复函,要求山西高院按上述意见函复本案有关的执行当事人。

3.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请示案【17】

——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案情简介]

北京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坊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6日作出(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万通公司、星辰公司给付正合坊公司咨询费3461204.15美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正合坊公司于1999年6月22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0年9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正合坊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隐瞒了仅有张钟一个股东,另一个股东未投资等事实,作出了撤销正合坊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合坊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万通公司、星辰公司据此认为,正合坊公司已无法成为本案执行程序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丧失继续有效的基础,应当终结执行。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2〕执监字第81—1号函,认为:(1)本案诉讼程序中,正合坊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虽然正合坊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设立登记,但不影响其在此前所进行的正常交易活动,更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的效力。故对万通公司和星辰公司申诉的正合坊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2)正合坊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既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18】的规定,本案应当对正合坊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4.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案【19】

——债权发生连续转让的,只要该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与山东省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投资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实业公司)、商河宏业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立案执行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东分行)因统一管理建行市中支行的不良资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参加该案程序。后中国建设银行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并受其委托管理及处置上述债权。济南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物流公司)委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济南办事处)向建行山东分行收购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建行山东分行、华融济南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发布了公告。

经鲁泰物流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于2008年8月裁定变更鲁泰物流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齐鲁投资公司、中银实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建行山东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支行非同一法律主体,没有资格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中诚信托公司受让中国建设银行债权,以及华融济南办事处受鲁泰物流公司委托收购上述债权,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资产不良贷款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3)现行法律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山东高院变更程序违法。

[裁判要点]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中国建设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中国建设银行有权处置其分支机构的资产,建行山东分行也有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处置建行市中支行的资产。

本案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让给中诚信托公司后,再由中诚信托公司授权中国建设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华融济南办事处,这只是中国建设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特殊方式,从债权转让的角度看,与中国建设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济南办事处,本质上并无差异,无论中诚信托公司是否有明确的收购和处置不良贷款的资质,均不影响本案债权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让给华融济南办事处的实质法律效果。至于中国建设银行受托对外转让债权是否必须以委托方中诚信托公司的名义,只要中诚信托公司认可,执行法院允许,债务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华融济南办事处受鲁泰物流公司委托收购债权并向鲁泰物流公司交付债权,从债权转让的角度看,与华融济南办事处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行转让给鲁泰物流公司,也无实质差异,故该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建行山东分行和华融济南办事处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即应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本案债权转让在中诚信托公司受让债权阶段,并未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故执行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则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补充通知的精神。同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裁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齐鲁投资公司和中银实业公司的复议请求。

5.陈旭龙与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案情简介]

陈旭龙与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一审判决刘忠信返还陈旭龙借款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54.81万元。刘忠信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刘忠信支付陈旭龙900万元,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分三期履行;若刘忠信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金华中院一审判决执行。

因刘忠信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旭龙及其债权受让人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申请按照金华中院一审判决执行。刘忠信提出,其已于2009年2月15日从金营军、赵品善处受让了二人对陈旭龙的债权共计920万元,及时向陈旭龙主张抵销900万元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不应立案执行。金华中院认为,刘忠信受让债权及抵销的事实影响到本案是否按一审判决予以执行,本案争议的权利应通过另案诉讼予以明确。因债权的不确定性,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陈旭龙等人的执行申请。

陈旭龙、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不服该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认为,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论是付款方式还是付款时间都非常明确,刘忠信擅自改变履行方式,属于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陈旭龙,强制执行因陈旭龙与刘忠信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具有相对性。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即使对陈旭龙享有债权,因陈旭龙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三人的债权只能经司法确认后,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以取得申请执行人地位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综上,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金华中院裁定驳回三人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驳回陈旭龙执行申请不当,应予撤销。浙江高院裁定:撤销金华中院的裁定,同时驳回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的复议申请。

刘忠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其与陈旭龙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可以抵销,该抵销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忠信受让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陈旭龙申请执行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浙江高院查明,义乌市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的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忠信的申诉请求。

6.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转让时,即使通知方式有瑕疵,但被执行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花园公司)、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盛京银行申请执行后,将其对阳光花园公司、克莱斯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投资公司),并在《沈阳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依盛金投资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阳光花园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特殊政策规定。盛京银行与盛金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行为,并且盛金投资公司是普通受让人,因此不适合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其转让债权因未通知阳光花园公司,对其不发生效力,请求撤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辽宁高院审查认为,登报通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导致被执行人双重履行等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裁定驳回异议。

阳光花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盛京银行与盛金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阳光花园公司,该行为对于阳光花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不包含本案情况,盛京银行与盛金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如果成立,后者应视为合同确立的权利承受人,但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

[裁判要点]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银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阳光花园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义务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如阳光花园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其次,《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作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驳回阳光花园公司的复议申请。

7.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执行复议案

——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的,股东代表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公司未经申请执行股东认可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抵销股东代表诉讼效果的,不能对抗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

[案情简介]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股东。因联合公司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联合公司利益,东风公司、汽修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两合同无效,并要求环成公司返还土地、房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经审理,作出第49号民事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环成公司将土地和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

判决生效后,东风公司、汽修厂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环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东风公司、汽修厂不具有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首先,有权申请执行4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是联合公司。股东代为公司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判决生效之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就49号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和解协议,联合公司不存在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股东,在公司已经积极主张49号判决的情况下,却越过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了申请执行49号判决的请求,对其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东风公司认为:(1)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具有诉权的民事诉讼主体必然有执行申请权。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然包括执行阶段中的执行申请权。(2)联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环成公司共同违法、恶意串通,损害联合公司和联合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49号判决判令涉案土地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环成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和房屋。环成公司不仅没有主动履行该判决,反而再次与联合公司签订了一份自行和解协议书,以放弃申请执行的方式,企图达到维持其继续损害联合公司及联合公司股东利益的目的。

[裁判要点]

一、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根据《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49号民事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东风公司、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执行依据49号民事判决,正是对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贱卖联合公司房地产的违法性、环成公司不当得利的纠正。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又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其目的就是想抵销49号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触,其目的从本质而言,是使4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架空,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回到49号民事判决作出前的状态。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环成公司主张的对待给付72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执行裁定中认定,东风公司、汽修厂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8.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复议案

——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但未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

[案情简介]

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与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集团)债务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海运公司于2012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2日,海运公司以天津市政府及相关主管机关协调和促进调解书的履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6日,海运公司更名为天海投资公司。

2015年8月31日,天海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依据该调解书第六项“原告(海运公司)、被告(天海集团)双方互相占用对方固定资产的处理(规定):(1)……被告最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60个工作日内腾空并搬离马场道207号,移交给原告……(3)……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将1996teu(标准箱)中具备归还条件的集装箱归还被告,并在双方商定的港口予以交割……”,要求天海集团腾空并搬离马道场207号。

天海集团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案件。主要理由为:(1)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申请执行人只摘取有利于自己的内容申请执行,侵害了调解书所确定的异议人的相关财产权利。(2)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中约定,率先突破“不再相互追究”的约定,于日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提出给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异议人也就申请执行人返还集装箱、欠付集装箱租金等事宜另行提起诉讼。这两个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最终结果可能会对执行本案产生重大影响。(3)调解书中的原告是海运公司,并非天海投资公司。

天津高院认为,天海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立案执行。天海集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为由,主张撤销执行案件的要求于法无据。至于天津二中院正在审理的两起案件,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是判断本案执行案件是否应当立案的依据或标准。据此,天津高院裁定驳回天海集团的异议。天海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驳回天海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该执行案件。

[裁判要点]

一、关于天海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2015年3月26日,海运公司更名为天海投资公司,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原海运公司并未发生分立、合并、兼并等情况,天海投资公司不是海运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因此,执行法院无须作出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确认天海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二、调解书第六项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但没有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天海投资公司主张天海集团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据此向天津高院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天津高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天海集团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天津高院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天海集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针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关于执行顺序的异议,也可以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第六项提出对天海投资公司履行义务的执行申请。

三、天海集团还提出,天海集团与天海投资公司的相关诉讼尚在天津二中院审理过程中,会对本案执行造成影响,据此请求撤销执行案件。该理由于法无据,案涉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仍发生法律效力,天津高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海集团的复议请求。

9.德州宏银被服纺织有限公司、德州宏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在执行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应赋予其申请续行查封相关财产的权利,以便在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确保程序有效衔接,更充分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

[案情简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在执行德州市众信公证处(2012)德众信证执字第56号、第57号执行证书两案中,分别查封了德州宏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和德州宏银被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各一宗,该查封于2016年8月11日到期。2016年3月14日,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银行)向德州中院申请续行查封。德州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续行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纺织公司及生物公司对该查封不服,提出异议。

德州中院查明,德州农商银行与德州聚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聚海公司代为偿还宏银房地产公司、德州市东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张秀祯等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城农信社)的不良贷款共计1523万元。德州农商银行依据协议书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宏银房地产公司、东明公司送达,但未通知担保人生物公司及纺织公司。

德州中院认为,根据德州农商银行与聚海公司协议书的内容,聚海公司自愿代为偿还宏银房地产公司、东明公司、张秀祯等在德城农信社处的不良贷款共计1523万元后,第56号、第57号执行证书的给付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宏银房地产公司、东明公司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德州农商银行的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已不适格,生物公司与纺织公司在主合同的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形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德州中院裁定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德州农商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从程序上讲,德州农商银行仍是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人,债权主体尚未发生变更,其有权对案涉土地申请续行查封。从实体上讲,案涉债权只是发生了转让,受让人向德州农商银行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对于债务人而言,该种债权转让并不意味着其债务不再履行,因为债务人无论对原债权人还是受让后的债权人,都没有履行任何偿还义务,该债务自然不会因为债权主体的变更而消灭。据此,山东高院裁定撤销德州中院执行裁定。

纺织公司、生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

[裁判要点]

一、德州农商银行申请续封案涉财产应否予以支持。本案系基于德州农商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案涉财产亦系基于该行的申请查封。德州中院对案涉财产续封后,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对该续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德州农商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聚海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德州农商银行已非债权人,也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过程中,德州农商银行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执行法院至今未予变更。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德州农商银行确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聚海公司,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但在执行法院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应赋予其申请续行查封相关财产的权利,以便在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确保程序有效衔接,更充分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实体权利。因此,德州农商银行申请续行查封案涉财产应予支持。

二、本案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应否对债权消灭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异议程序中,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并未提出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的主张。但是,德州中院在审查时却认定案涉债务已经消灭,其认定的事由不同于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所主张的事由: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的主张仅为程序上的事由,系对续封申请主体的异议,针对的是查封行为,而德州中院认定的事由则涉及债务是否消灭这一实体事由,针对的是整个案件应否执行的问题。对于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由于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事由,德州中院在未向异议申请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难以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举证及答辩等程序权利,有失妥当。山东高院在审查续封这一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时,就债务是否清偿这一实体问题进行认定,亦有不妥,但不影响其就续封问题复议结论的正确性。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纺织公司和生物公司主张债务消灭的,可依法另行向德州中院提出异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纺织公司、生物公司的申诉请求。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50—551页。

【2】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将申请执行期间确定为时效期间,故在受理执行申请时不再主动审查此项要求。——编者注

【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编者注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编者注

【5】《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编者注

【6】该办法属行政法规。鉴于其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紧密联系,故放于此栏目下。——编者注

【7】《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编者注

【8】《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9】《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编者注

【10】《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编者注

【11】参见李海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04页。

【12】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根据编写需要,体例略有调整。——编者注

【13】参见王桂芳、刘涛:《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执行争议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3页。

【1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编者注

【15】《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编者注

【1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编者注

【17】参见裴莹硕:《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与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执行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263页。

【18】《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编者注

【19】参见黄金龙、林莹:《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6—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