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
(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
6.【合同履行地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10.【不动产专属管辖与合同未履行的关系】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类纠纷无论争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
19.【当事人住所地与级别管辖的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了跨域案件管辖标的标准低于本地标准,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如果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区域,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情形,不适用跨域案件管辖标准,应适用本地案件管辖标准,按受理法院本地管辖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
(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
1.【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判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4.【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8.【笼统性管辖条款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应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判断起诉时是否能确定唯一一家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能够确定,则约定管辖有效;如果不能确定,则属于约定不明无效的情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9.【约定管辖不符合级别管辖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中,地域管辖明确具体,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果按照该地域管辖约定,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有效。
10.【变更、撤销、解除及确认合同效力的管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
13.【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时的管辖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书面合同或者事实合同关系,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或未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证据规则,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按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对案件管辖进行判断。
14.【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的,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即时清算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要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
17.【诉讼标的额的确定】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
诉讼标的额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涉及的部分不应计入诉讼标的额之中。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基于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提起诉讼,既主张担保人履行质押协议办理质押登记,又主张主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协调担保人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属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提出赔偿损失的情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对于股权价值,当事人在质押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值计算。
18.【反诉标的额与级别管辖】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反诉以本诉为前提,通常应予合并审理。除反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情况外,均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20.【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及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
此外,有四类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分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歧义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类型化合同纠纷的统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则包括两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共有产权房、优惠价房、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农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房屋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年12月31日)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与管辖】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六)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2018年6月26日)
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与管辖】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编者说明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确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江苏高院的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详见下文)、北京高院的规定均不一致,需要重点关注。依照江苏高院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包含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北京高院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范围恰恰排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包含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七个四级案由。